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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饒志民

  • 當事人
    鄧國勝田世強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鄧國勝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田世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文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詠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復依同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 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車禍事故之事實,核屬前揭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就本件原應依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然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萬8,80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10倍以上,經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59 頁),是本院就本件仍以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世強受僱於詠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田世強於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76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欲大幅度右轉 進入河堤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大幅度右轉,適有訴外人鄧育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車,而貿然以時速約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田世強所駕駛之曳引車頭右前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鄧育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上緣撕裂傷2 ×0.5公分、臉骨骨折、口唇瘀傷、右上臂及左前臂封閉性 骨折等多處外傷,並導致中樞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田世強上開所 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訴外人鄧均曼為鄧育昇支出殯葬費74萬5,010元,並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伊;伊為鄧育昇之父,而鄧育昇對伊有扶養義務,故伊得請求扶養費115萬3,795元;又伊因鄧育昇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傷痛,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萬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田世強: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鄧育昇亦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有關原告提出「鄧育昇菩薩契約收費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記載「藍寶堅尼」、「重型機車」、「庫錢」、「燒庫師父」等項目,非屬必要,又原告主張單人塔位、管理費、單人牌位(神主牌)等項目之費用,亦屬過高,故予以爭執;原告尚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 (二)詠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陳述:引用田世強所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田世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鄧育昇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主張喪葬費74萬5,010元部分,被告對其中數額 30萬3,610元,並不爭執。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610元。 (四)兩造對於原告及田世強陳報之學經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2247321號函 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資料,及本院調取原告、田世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三)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田世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鄧育昇亦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鄧育昇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點發生系爭事故固有超速行駛之違失情節,然田世強行經上揭路口時值下午1時許,依當時之時間及路況,明知極可 能同有用路人行經該處;且其所駕駛者係貨櫃曳引車,本身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深知該車車身較長,在轉彎時須有較大之幅度,且須有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轉彎之動作,極有可能發生於迴旋轉彎時佔用來車道而與來車道之行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其為職業駕駛,又有多年之駕駛經驗,客觀上應比一般人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惟田世強竟憑恃其係大車,客觀上其他用路人應會主動閃避,而於本件佔用來車道貿然右轉,致正常行向之鄧育昇煞車不及發生兩車碰撞而致死,顯見田世強違規疏失情節之過失程度甚重。是本院認田世強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鄧育昇超速行駛之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田世強執行職務駕駛上開汽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鄧育昇因而死亡,詠丞公司為田世強之僱用人,原告為鄧育昇之父,鄧均曼亦將本件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依法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74萬5,010元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除應綜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外,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並應考量該喪禮儀式已為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且實際需要,而非舖張浪費,不得悖於喪葬儀節簡單隆重之良善風俗,所為費用支出亦應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連為必要。 ⑵關於原告主張殯葬費其中數額30萬3,6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⑶原告依系爭明細(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請求項目「藍寶堅尼」2,600元、「重型機車」2,600元、「庫錢」4萬7,200元、「燒庫師父」3,000元等,並主張鄧育昇生前曾擔 任職業軍人及夜間保全,後專職從事水電工作,而依一般民間喪葬習俗,因人往生後大多燒冥紙、紙屋、紙汽車等,均屬必要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一般民間習俗「燒庫錢、庫銀是為讓亡者死後有錢花、成為富有的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主張「庫錢」當符合一般民間習俗。而原告主張「燒庫師父」3,000元部分,係當時專門的師父 誦經做法事進行燒庫錢的儀式,此部分自核認屬必要。至原告主張「庫錢」4萬7,200元部分,雖屬民間習俗通常之支出,此部分衡有長輩或子孫認屬應燒給死者之財物,雖不吝給予,但本院審酌鄧育昇生前身份、地位等情況,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尚屬適當。 ②致原告主張「藍寶堅尼」、「重型機車」等物品,僅係僅係死者親屬為展現對死者生前之思念所為額外支出,並非一般殯葬儀式實際所需要,自非必要,應予剔除。⑷原告主張單人塔位21萬元、管理費3萬元、單人牌位(神 主牌)9萬6,000元,均屬必要等語,並提出塔位使用權狀及塔位費用、管理費、金龍寶塔商品價目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固不否認此項目支 出之必要性,然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過高等語為辯。查一般私人靈骨塔位之中等品質合理價位介於15萬至50萬元,管理費介於1萬2,000元至2萬元,而一般往生者之牌位 可放置靈骨塔之單人牌位,至於單人塔位則不可,至於中等品質牌位合理價位介於3萬5,000元至7萬元,管理費介 於3,000元至6,000元,有大高雄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26日大高葬公字第1100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 頁)。是本院審酌鄧育昇生前身分、地位等相關情狀,認原告主張單人塔位21萬元、管理費3萬元,尚屬合理適當 ;認原告主張單人牌位(神主牌)9萬6,000元,顯屬過高,認以費用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殯葬費應以61萬6,610元(計算式 :30萬3,610元+3,000元+2萬元+21萬元+3萬元+5萬 元=61萬6,610元)核屬必要適當之支出,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2、扶養費115萬3,795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依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8年財產中,除有不動 產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汽車2筆外(出廠年份各為108年 三陽汽車、93年日產汽車),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鳳分公司利息所得1萬2,45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利息所得1,754元,及統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薪資所得59萬3,235元。 佐以原告稱目前仍受僱統益公司擔任組長,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均受僱於統益公司,每月均獲有穩定薪資收入至少4 萬元以上(如以108年薪資所得59萬3,235元計算,則每月平均至少4萬9,000元)。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0日,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 610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郵局存簿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原告上開利息所得均與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償無涉。是以,依原告上開108年利息所得加總後為1萬4,205元,如以年息 約1%計算反推為本金約142萬0,500元,可推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年尚存自有資金約142萬元。再者,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齡滿53歲,依照10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 載平均餘命為29.41年(本院卷第264頁),依此推算約為83歲,而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 (本院卷第269頁)。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分界判斷,原告於65歲退休前每月尚可固定薪資4萬元以上,顯逾上揭每月消費支出 ,足認原告尚能維持生活而無扶養之必要;原告於65歲退休後迄至所計算平均餘命83歲,尚存活18年,則依原告上開薪資投保情形,如以原告可領取每月勞工退休金約2萬 元計算,再以上開自有資金142萬元計算18年每月可攤取 約6,500元,則原告每月至少約有2萬6,000元資金可使用 ,亦高於上揭每月消費支出,益見原告於65歲退休後尚能維持生活而無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115萬 3,795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部分: 原告為鄧育昇之父,今其突遭喪子之痛,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在統益公司擔任組長,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田 世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詠丞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財產情形如上所述,及田世強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汽車1筆;並依本院調取 詠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65頁);並斟酌田世強過失傷害致死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喪子之巨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4、綜上,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311萬6,61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61萬6,610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311萬6,610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為20%、被告為80%,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200萬1,610元,均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先依被告應負擔之8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9萬1,678元(計算式:311萬6,610元×80%-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200萬1,610元=49萬1,6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該繕本於109年4月17日送達最後被告詠丞公司,見附民卷第45頁)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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