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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勇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勇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勇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貸契約,嗣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1月23日即未能依約償還,依兩造之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086,32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聲請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取得執行名義,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海光業於108 年12月6 日死亡,因朱海光為1 人董事暨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其法定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歿,致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訴訟程序未能遂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8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朱海光已於108 年12月6 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歿等情,有借據、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444 號卷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為起訴及取得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利於進行訴訟程序,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為國立高雄大學大學部二年制在職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經律師高考、期貨商營業員考試、證券商營業員考試及格,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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