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林育丞
- 法定代理人薛順德
- 原告蔡玉麗
- 被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玉麗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址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下同)107 年起至迄今之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次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2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 日自相對人股東即訴外人陳銀嬌處受讓相對人股權24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並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因相對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有侵占借名登記股權、違反解任董事羅玉英職務、違反召開臨時股東會及相對人資金有匯入法定代理人薛順德私人帳戶情形,加以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備置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債存根簿等文件供股東查閱,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因此,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傳票(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營業稅申報書(401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物日報表生產日報表、生產成本表、生產運轉紀錄表業務帳目、經銷商帳務明細表、採購訂貨單、客戶銷貨單、客戶訂貨單、進銷貨原物料報表、成品明細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薛順德與訴外人劉慶福三人間之借名登記糾紛,宜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選派檢查人無涉;聲請人自108 年11月1 日後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依照最高法院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僅就成為股東之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權,且股東與公司間往來金流原因多端,如公司清償向股東借貸之資金、或清償股東墊付貨款、或因稅務考量而將資產分散等,聲請人除主張公司與股東間有資金流動外,仍應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有何種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該資金流動係對公司財務造成損害,實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正當理由,若否,則法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 日取得相對人24萬股,占相對人全部160 萬股之15%,此有聲請人提出付訖之108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職權調查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及87至93頁)。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持有相對人股權繼續達6 個月以上,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亦有明文可參,且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從事不正當損益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稽徵機關得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並於但書就公司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等非借貸性質予以排除,以符合其實際損益。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亦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入,爰為第二項規定。」由此可見對於股東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將被稅捐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課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即股東有資金往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間有資金往來乙事已盡舉證責任。而相對人就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之資金往來僅以事有多端,或係相對人清償借款、或返還代墊款,甚以稅務規劃而為意見陳述,然依前揭公司法及所得稅法之規範,公司與股東間非有正當理由則禁止有資金往來情事,且稅務規劃亦難認屬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正當理由以觀,相對人如認為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並無危害公司財務及營運情事,則應將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事實揭露於財務報表、或於股東詢問時,提出相關證據以釋股東疑慮,然均未見相對人就此有具體釋明,故本院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股東間資金往來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其文件紀錄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係自108 年11月1 日始取得相對人股份,其成為相對人股東前應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有相當瞭解,且聲請人僅就其成為股東後之文件有檢查權云云。惟查,股東投資於某一公司,應認其對營運狀況及資產應有相當瞭解,惟此相當瞭解,與完全瞭解尚屬有間,特別是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如未揭露公司與股東間有資金往來情形,則在公司提出相關財會文件、具體說明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法律關係為何前,難謂股東無由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方式檢查之,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又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涉及公司資金之利用是否符合法律規範,倘若股東係無償使用公司款項,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將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此將影響股東獲配盈餘之權益,基此,聲請人就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部分,主張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得調查107 年起迄今之相關資料,應屬有據。又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製作狀況,且檢查範圍僅以法院同意檢查之範圍為限,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倘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或無不法情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本件參酌聲請人所陳,除相對人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部分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外,另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與劉慶福等三人有借名登記訴訟、相對人公司違法解任董事羅玉英、及不得恣意向銀行貸款等事由,而欲請求檢查人檢查如其聲請狀附表所列之文件(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為關於股權及解任董事爭議,非屬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之一般商業營運及向銀行貸款籌措營運資金等情,亦屬相對人經營階層之商業判斷範疇,聲請人逕以公司經營動盪為由,聲請檢查人檢查此部分之文件資料,難認有據。故檢查人僅得就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部分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提出與此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文件資料,除此之外,均非檢查人得據以檢查之範疇。 ㈤、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表示依其公會輪辦案件辦法,陳報江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本院認江金鴛會計師具多年會計師職業經驗,且現職除會計師外,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工商服務及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學識經驗應屬適任,且其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業務帳目及適法與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建議,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股東往來之股東往來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其文件紀錄;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江金鴛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財會表冊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以供檢查。如相對人有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