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呈瑞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無故遭解任相對人董事後,接連遭技術性排除參與股東會,當選派檢查人確認股東會有無經合法出席並做成合法決議。 ㈡、考量相對人董事長黃昱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全國農業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 萬元(即附件聲證二所示甲項內容,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恐有圖利自身之嫌。而聲請人、第三人黃秋芬、黃丁燦於102 年將屏東縣○○鄉○地段000號土地(下稱986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昱祥、相對人董事黃建倫後,相對人復與黃昱祥、黃建倫就986 號土地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該年度之租金支出已高達177 萬5,512 元,亦有淘空相對人資金或未核實報稅之疑,並經國稅局向聲請人進行調查。況相對人經其催告,仍未提供附表所示項目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及系爭租賃情事,是於聲請人104年10月8日前任職相對人董事期間就已發生,聲請人當時就依董事身分進行查核,自無事後聲請檢查人查閱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交付104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予聲請人,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均有依法寄送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迄今均 未主張過相對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難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再相對人於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正本及支票簿均是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始返還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確有實際掌控公司決策之事實等語作為答辯。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於100年7月21日設立時,原名為「巨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係由聲請人一人出資50萬元所設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嗣於100年9月14日增資為5,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50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300萬股(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至101年10月5日相對人更名為「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人自斯時迄今均經登記持有該公司500萬股中之其中125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5頁),相對人就此雖稱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但並未爭執前述登記情事(見本院卷第310 頁),顯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以上。再觀 聲請人是於109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有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自聲請人取得股份之時起,計至109年6月18日聲請時止,相對人持股已逾6個月,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而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0年至101年之租金支出僅分別為2 萬元、0元,而自102年起迄至105年止,租金支出增加至177萬5,512元等節,亦有相對人100年至102年、104年至105 年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又觀相對人106 年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該年度之租金支出為177萬8,96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相對人於100年迄今之租金支出確有變異,而國稅局曾就相對人列報租金支出,向聲請人進行調查等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及紀錄用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另聲請人稱相對人參與系爭連帶保證一事,並有核貸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股東通知回條、股東簽到簿、監察人報告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系爭連帶保證及系爭租賃、相對人歷年章程等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295頁至第303頁),相對人似僅有提供102年至106年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及議程,104 年、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104年至106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62頁),也具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曾將系爭資料提供予聲請人閱覽。綜合前開情事,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當屬有據。 ㈢、又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能隨時全部調查、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又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董事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本院自難因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 ㈣、再相對人稱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始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正本及支票簿交還相對人,顯見聲請人具實質掌控相對人經營決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6 頁),並提出簽收清單、存簿影本、列表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51頁),但該等簽收資料中,未能視見是由何人將此等資料交付予黃昱祥(見本院卷第333頁),亦難執此即認聲請人具相對人 實際經營業務權。 ㈤、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查本件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之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王淑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9年8月 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復以王淑冬會計師任職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領有執業會計師證照,學歷為東吳大學學士,執業已達20餘年(見本院卷第197 頁),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王淑冬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雙方就會計師之學經歷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洽詢王淑冬會計師本人意見無誤(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依王淑冬會計師之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聲請人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 │1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 │ ├──┼───────────────────────────────┤ │2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 ├──┼───────────────────────────────┤ │3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執行業務情形 │ ├──┼───────────────────────────────┤ │4 │101年起至108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 ├──┼───────────────────────────────┤ │5 │相對人董事長向全國農貸金庫借款新臺幣9,200萬元且由相對人作保之 │ │ │相關資料(即附件聲證二所示甲項內容) │ ├──┼───────────────────────────────┤ │6 │「相對人」與「相對人董事長黃昱祥、董事黃建倫等二人」間就「屏東│ │ │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自102年起至檢查日止簽立之租賃契約 │ ├──┼───────────────────────────────┤ │7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公司章程 │ ├──┼───────────────────────────────┤ │8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監察人就相對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