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張呈瑞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