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昱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張呈瑞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