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珍玲 相 對 人 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灃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4,503,558元。經 查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達灃公司目前登記狀態為核准設立登記,然按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10日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章程影本,該公司設董事1名王○智,監察人王○義, 惟王○智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然達灃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聲請人為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爰聲請選派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而增訂該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表、經濟部登記資料、達灃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王○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達灃公司108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存款資料、發起人名簿、法人股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足見相對人有董事會無法無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而依上述證據可認,相對人確實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送達稽徵文書的狀態,對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均有不良影響,是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加以管理之必要。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經本院函詢後所提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等一切情狀,認林俊寬律師之學、經歷尚佳,而其經本院電詢後,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電話紀錄參照),而認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最適當之人選。 四、依公司法第208-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