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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楊文城
聲請人
邱韻姍
共同代理人
楊子逸
相對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下稱前案),惟嗣因游淑惠律師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致無人可處理相對人事務,公司業務陷於停頓,且影響股東權益,而有再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乃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俾儘速召開董事會,恢復公司正常營運,以維股東權益,並請法院函詢高雄市律師公會,另覓適當人選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定,不受聲請人之主張所拘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相對人即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股東名簿無訛(見前案卷第68頁),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係屬可採。

㈡又聲請人邱韻珊前於民國98年9 月5 日經推選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惟其任期於101 年9 月4 日屆滿後,未能如期完成改選,而第三人楊文書雖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卻因未善盡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另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詎游淑惠律師因逢親人變故,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允准解任,應認相對人現仍處於無從召開董事會,且不能行使董事會職權之狀態。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任董事、股東因彼此對立、利害衝突,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且相對人股東屢因股東會召集、決議及公司營運方式迭生齟齬,宜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始能在遵行法規之前提下,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推選董事,進而達成使相對人正常營運、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08 年10月21日函附有意願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冊(見前案卷第80至81頁),暨徵詢律師意願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事,選任余景登律師(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相對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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