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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瀞云、王予伶

  • 原告
    清和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馬慶德
  • 被告
    必祥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083號 債 權 人 清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瀞云 代 理 人 馬慶德 債 務 人 必祥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予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406,572 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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