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21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傑暘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立之目的,是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對其代表人為之。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若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之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負薪資債務之第三人,該執行命令即不生效力,債權人無從取得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更不能以此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支付命令。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黃煌銘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案外人黃煌銘對第三人傑暘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惟其聲請狀並未列傑暘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31日核發109年度司執維字第23317號扣押及移轉命令;惟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亦未列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業由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