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黃成男、方展鵬
- 原告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唯王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02號 債 權 人 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男 債 務 人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鵬 一、債務人唯王食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又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至債權人之請求內容,有無理由,事涉實體事項,非屬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展鵬、方炫文、方玫方發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方展鵬為唯王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債務人方炫文、方玫方為該公司之商標權人經手唯王食品有限公司實質上業務,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對公司有管理事務之權為唯王食品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保全債權人債權得以順利執行,故方展鵬、方炫文、方玫方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惟自債權人狀附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由形式上觀之,方展鵬、方炫文、方玫方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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