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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519號

債權人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債務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仲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提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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