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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平川秀一郎

  • 當事人
    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異議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異議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傅麗瑾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傅清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麗瑾之債權應為零。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號債權人傅 麗瑾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查,相對人傅麗瑾未於本件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本院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款 規定,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提出增列相對人之 更正版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26,000元登 載。 四、次查,本院通知相對人傅麗瑾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僅提出其台灣銀行二本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並以鉛筆於影本上打勾方式表示該次之現金提領即是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據(見相對人傅麗瑾109年4月15日陳報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傅麗瑾與債務人同時到院調查,相對人傅麗瑾略稱以:哥哥傅清海跟我借錢都是口頭上講的,陸陸續續借,我都給現金,我們都沒有寫借據,都是小額,我自己的哥哥不可能為了3,000元去寫借據,沒有任 何紀錄,我哥哥借錢的時候我固定用這本比較少用的存摺提款給哥哥,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原則上這個帳戶有支出的,我都知道,打勾是憑印象記得的打勾,借款23萬元,都沒有還錢,不記得最近一次借錢時間等語(見109年6月22日相對人傅麗瑾調查筆錄)。另債務人略稱以:我民國105年缺錢 時陸陸續續跟妹妹借錢,因為妹妹有紀錄,如果錢不夠就跟妹妹借,頻率有時1個月1-2次,每次都是幾仟元,或7-8仟 元,妹妹都是拿現金給我,我缺錢就會跟妹妹開口,當時被法院扣薪每月6仟元,我不記得借錢到什麼時候,我沒有在 記這個,我不會去跟她計較,我跟她借錢她都會借我,她有記就好了,借了22萬元,我從來沒有還過錢等語(見109年6月22日債務人調查筆錄)。 五、惟查,債務人稱是因為被扣薪缺錢所以借款,但本院查詢前案繫屬結果,債務人任職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102年4月起遭聲請強制執行,開始被扣薪,但前述二人所稱借款時間卻是遲至105年始開始,且是頻繁密集借款,甚 至多次間隔不滿一週。是以,二人所言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次查,依據債務人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間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扣薪6,000元,個人支出與扶養費支出共計22,850元,此時之債 權人清冊並未記載有相對人傅麗瑾,如該表係據實填寫,則其縱於扣薪期間亦可達收支平衡,且債務人於108年8月7日 調解時不但未提及有入不敷出之情事,還表示每月還款能力有4-5仟元,甚至於調解不成立後之調查中表示「我一個月 給媽媽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5仟元,有多的話就會給媽媽, 沒有多的話就先欠著」,「媽媽育有2個小孩,我跟妹妹2個人,我妹妹已經出嫁了,沒有給媽媽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363號第4-5頁,第45頁,第47頁),然 而,債務人嗣後於同年10月8日卻由代理人陳報,一反前言 ,改稱媽媽是由妹妹負責扶養等情,其對於自身最了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卻先後所述不一致,本院無法判斷債務人何時所言始可採信,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傅麗瑾關於債務人稱你已經出嫁沒有給媽媽扶養費一情,相對人傅麗瑾並不否認,表示「我確定我沒有每月固定給媽媽扶養費,但是媽媽說想要買什麼東西,我不會拒絕」等語,似與債務人108年10 月8日翻改之說法不符  。 六、再查,承前,相對人傅麗瑾於調查時坦言未做任何借款紀錄,無法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是影印後在影本上憑印象打勾等情,然而,相對人傅麗瑾於同次調查中尚表示債務人持續到108年5-6月份還是持續借款,卻對於最近一次借款時間表示不記得,由此推論,如果相對人對於最近一年內發生之借款情形已不復記憶,如何能對於3-4年 之前之借款有印象。是以,本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嗣後自行打勾之存明細影本無足為債權證明文件。 七、是以,縱據上述,尚難認相對人傅麗瑾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傅麗瑾之債權金額應為0,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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