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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俊嘉(原名:陳佳豪)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理人
王博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林煥洲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保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任職,無年終獎金,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有薪資袋多紙、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98年及99年生),現已未領取補助等情,以上有戶籍謄本、補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41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2,4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 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陳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999 元,尚屬合理。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陳○甯之扶養費,每月各3,500元、3,500元。經查,陳○軒係98年6月生,陳○甯係99年9月生,二人於106 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陳○軒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領取1,969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陳○甯於106年1月至3月每月領取1,969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函、學費繳費收據附卷可參。陳○軒、陳○甯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陳佳妤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0,792元、677,53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3,399元、56,46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以二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7。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軒、陳○甯係與前配偶同住前配偶之阿姨所有坐落臺中市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09 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3,248元),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計算式:13,248×2×0.3=7,949 ),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共7,000 元(計算式:3,500×2=7,000),亦屬合理,應予核計。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6,999元(計算式:9,999+7,000)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63,2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再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23,92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61,708元之10分之9為415,538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6,41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61,73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16,222     0.25%       16  聯邦商業銀行   1,100,247    17.18%     1,102    新光商業銀行    288,436    4.50%      289   永豐商業銀行    291,006    4.54%      291 台新商業銀行   1,602,577   25.02%     1,605 永瓚開發建設    200,086    3.12%      200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173,979    2.72%      17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3,861   17.08%     1,095 元大商業銀行    241,849    3.78%      242 金陽信資產管理    315,743    4.93%     316 富邦資產管理  1,081,405   16.88%    1,083 債權總額             6,405,411   每期金額    6,413    清償成數             約0.72%    清償總額   461,73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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