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古育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古育光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4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受雇國達電信行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有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子(93年生),其目前就讀專科一年級,預計於114年6月畢業,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切結書、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4年6月,每期清償6,688元;第二階段自114年6月至72期還款期滿,每期清償11,59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21,912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 ),且依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8年已提升至85.15%,顯示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兒子扶養費於專科學校畢業前,尚屬合理。㈢又依照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裁定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48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 子女扶養費4,909元乙情。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尚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並願自兒子預計專科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11,597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加計保單解約金72期分攤額,第一階段每月清償6,688元 (114年6月兒子畢業前),第二階段為每月清償11,597元(114年6月兒子畢業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中國信託銀行 1,131,140 1,007 1,747 台新銀行 2,777,170 2,472 4,287 華南銀行 290,765 259 449 凱基銀行 1,006,251 896 1,553 京城銀行 2,307,079 2,054 3,561 合 計 7,512,405 6,688 11,597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4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4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