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即
- 債務人
- 孫紀維
-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目前居家托育2名兒童,每月受託月費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扣除各2,000元膳食費後,實際收入為28,400元,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需扶養女兒(89年生),其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已自勞保退保,以上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028元(111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6,755元(111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名下除有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0元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1,525元(已加計3萬元保單借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女兒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女兒名下房屋,並無房屋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62%,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82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2,227元,而債務人陳報前配偶均未履行扶養女兒義務,故由其獨力負擔等,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4,454元(計算式:12,227×2)為限。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負擔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女兒之扶養費,有學生證影本可證,於其大學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願自女兒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13,727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44,800元,加計前開財產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41,479元(假設自111年2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1年6月共5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22,270元;第二階段共67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819,209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144,976元之10分之9為1,030,389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137,725元已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中國信託銀行 373,040 217 1,199 遠東銀行 519,667 302 1,670 臺灣銀行 217,684 126 700 長鑫資產公司 610,353 355 1,962 滙誠第一資產 635,438 369 2,043 新加坡商艾星 2,695,597 1,566 8,666 富邦資產公司 160,086 93 515 合 計 5,211,865 3,028 16,755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1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1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11年2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為1,137,725元,惟實際總清償金額,需視第一階段何時開始而定。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