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詠綺(原名:鄭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債 鄭詠綺(原名:鄭雅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單獨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民國00年出生之非婚生女兒,現就讀高商3年級,領有單親補助新 台幣(下同)2,384元,畢業後欲升學四年制大學,預計114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兆洋餐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至110年3月薪資平均收入為3萬4,719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110年2月20日陳報狀、薪資證明、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12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4年6月女兒 高等教育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萬4,020元(11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約2萬6,713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 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8年已提升至85.15%,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女兒扶養費於其相續之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5,719元,女兒扶養費1萬1,000元(扣除補助金),均低於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 規定,要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價值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4,12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4年6月以前女兒高 等教育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1萬4,020元(11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華南商業銀行 118810 6.46% 266 906 玉山商業銀行 100806 5.48% 226 768 聯邦商業銀行 41846 2.28% 94 3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5925 14.46% 596 202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66.16% 2726 927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94916 5.16% 212 723 債權總額 1,838,742 每期金額 4,120 14,02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4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4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