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 原告藍勻妗
- 被告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即債 藍勻妗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陳報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問題,不宜過度勞累,並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到院調查時略稱:我在滿州婆婆家照顧生病的婆婆十幾年了,生活費都是婆婆支付,婆婆在106年或107年去世後才搬到高雄;我剛搬來高雄時小姑介紹我去做打掃工作,後來在早餐店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生活費不夠部分小姑會接濟我們。109年起在幼兒園 當職員,工作時間不固定,老師請假我去代班,收入約1萬6,000元;我先生沒有拿錢回來,去年生病才回滿州,不知道他現在有無工作;目前我跟女兒租屋同住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私利咪咪幼稚園薪資證明書附卷為證。次查,另債務人93年出生之未成年女兒現就得高中二年級,有升學大學計畫,預計115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等情;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0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薪資證明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00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6月女兒 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3,000元(115年7月以後 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 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據 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8年已提升至85.15%,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女兒扶養費於其相續之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3,400元,女兒扶養費2,000元,均低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㈣綜 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1,00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6月以前女兒高等 教育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3,000元(115年7月以後至72 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4699 7.57% 76 2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32746 11.27% 113 338 第一商業銀行 175330 3.12% 31 9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17.94% 179 53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2.38% 324 971 新光行銷公司 276142 4.92% 49 148 永瓚開發建設公司 502456 8.95% 90 269 新昌資產管理公司 245213 4.37% 43 13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530383 9.45% 95 2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486 0.03% 0 1 債權總額 5,612,209 每期金額 1,000 3,00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5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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