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金玳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金玳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5,815元,有109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81、82年出廠之汽車,年份久遠,料無剩餘價值。而需獨力扶養女兒(89年生),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領取社會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補助資料等附卷可憑。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8,589元(112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2,855元(112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預計共計約91,842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女兒租屋同住,每月租金5千元,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款明細、本院查詢之租屋補助資料在卷足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6,009元為限,而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女兒扶養費 以4,740為限。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負擔女兒(89年生,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扶養費每月5千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 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再撙節支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其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女兒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4,266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89,080元〔計算式:(25,815+3,2 00)×72〕,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66,408元(假設自110年7月起開始 還款,第一階段至112年6月共24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97,976元;第二階段共48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768,43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14,514元之10 分之9為823,063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823,176元已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117,923 8,589 12,855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2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2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10年7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為823,176元,惟實際總清償金額,需視第一階段何時開始而定。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