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才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請人即債 黃才耀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龐永昌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自陳於高雄租屋居住,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 扶養居住於台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4,431 元之父親黃生泉;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連騰國際有限公司,依據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3月薪資單計算,扣除勞保費2,000元及職工福利金536元,另加計年終獎金12個月之月平均數後,實際可支配月收入為2萬4,578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110 年4月26日陳報狀、薪資單、債務父親存摺交易明細、切結 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8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每月支出1萬6,580元,但未能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因此個人部分依據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6,009元計算。另債務人父親居住 於台南,但未提出房屋支出證明,且因領有國民年金4,431元,由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負擔不足部分生活費,因此債務人自陳扶養費4,000元應減為每月2,548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4,578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82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135422 4.03% 1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76263 29.02% 139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743535 22.11% 106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50252 4.47% 2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60144 10.71% 5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75731 5.22% 2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71895 14.03% 67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22934 6.63% 32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27384 3.79% 183 債權總額 3,363,560 每期金額 4,820 清償成數 約10.32% 還款總額 347,04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