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聲請人即債 李珮珍(原名:李秋金)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珮珍(原名:李秋金)業經本院民國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單號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珮珍(原名:李秋金)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珮珍(原名:李秋金)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珮珍(原名:李秋金)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珮珍(原名:李秋金)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珮珍(原名:李秋金)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