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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聲請人即債 蕭嘉琳(原名:蕭恒如)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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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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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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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國宏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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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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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2年4月起於那個年代杏仁豆腐冰店擔任門市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673元(含年終紅包),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團險,無解約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2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52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分居中之配偶共同扶養子女鄭○尹,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經查,鄭○尹係88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與其配偶所應負擔鄭○尹每月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為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04,456元(現每月所得23,673元×72個月),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56,7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47,688元之5分之4為278,150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女鄭○尹(88年生,預計112年6月畢業)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7,5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60,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華南商業銀行 964,000        888      4,439 臺灣銀行 347,385        320      1,6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3,603        261      1,30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655          3         1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9,981        28         138 合           計 1,628,624      1,500     7,500 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22.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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