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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 被告
    黃紋琪(原名:黃雯瑩、黃雯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紋琪(原名:黃雯瑩、黃雯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陳朝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於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17,91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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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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