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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勝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蔡勝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598,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 下同)108年9月30日,以擔保其與影響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聲請人關於SBR工廠廢水處理設備採購案債務之清償, ,並以相對人所有為擔保,並於108年7月11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小港 │山明 │ │777 │ │85 │5分之1 │ │ ├─┼───┼────┼────┼────┼────────┼─┼──────┼────┼──┤ │2│高雄 │小港 │山明 │ │844 │ │15 │全部 │ │ ├─┼───┼────┼────┼────┼────────┼─┼──────┼────┼──┤ │3│高雄 │小港 │山明 │ │909 │ │2 │全部 │ │ ├─┼───┼────┼────┼────┼────────┼─┼──────┼────┼──┤ │4│高雄 │小港 │山明 │ │910 │ │9 │全部 │ │ ├─┼───┼────┼────┼────┼────────┼─┼──────┼────┼──┤ │5│高雄 │小港 │山明 │ │1009-1 │ │1 │全部 │ │ ├─┼───┼────┼────┼────┼────────┼─┼──────┼────┼──┤ │6│高雄 │小港 │山明 │ │1077-3 │ │2 │全部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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