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孟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孟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四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一百九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止共八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一十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8年 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並已 於109年4月核發確定證明書,應自同年5月起開始履行更生 方案。惟債務人具狀稱任職於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大陸觀光客禁止入境,公司經營困難,與公司協議留職停薪,若公司無法於109年6月1日恢復營運即給付資遣費等情,並提出109年2月13日簽 署之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書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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