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惠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惠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9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清志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廖洪傑 住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4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蔡嘉如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0年2月起繼續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104年11月20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 案,並自105年1月起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從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已履行17期;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經本院107年1月7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107年10月起至109年1月又履行14期。次查,於109年1月起債務人因被政府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導致補助金額減少,且於108年11月至楠梓日月光R23園區從事清潔工,採時薪制,每月僅有10,147元,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離職。於109年2月13日起由高雄市苓雅區社會救助科以工代賑,109年3月至109年9月代賑金實領平均為25,94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108 年7至12月及109年3月迄今改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列 冊期間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債務人為高雄市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承租戶108年7月5日至110日7月5日每月租金自行負擔6,105元,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之標準:「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認債務人個人扣除房租支出比例23.95%後之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1,954元(計算式:13,099×1.2倍×(1-0.2395)=11,95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因前配偶通緝中不知去向,是以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連○昱(89年6月生),扣除低收入補助6,358元及房租支出,每月負擔5,596元(計算式:13,099×1.2倍×(1-0.2395)-6,358=5,59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單獨扶養成年但在學子女連○欣(87年3月生)扣除低收入補助6,358元及房租支出,每月負擔5,596元(計算式:13,099×1.2倍×(1-0.2395)-6,358=5,59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可處分所得26,197元(計算式:25,947+(3,000÷12)=26,197)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9,251元(計算式:11,954+6,105+5,596+5,596=29,251),難有餘額還款。縱認應與前配偶共 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仍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655元(計算式:11,954+6,105+(5,596+5,596)÷2=23,655)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2,542元(計算式:26,197-23,655=2,542),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4,000元,是認債務人係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此有債務人提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及應受扶養親屬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書、社會救助科代賑金明細表、在學證明為證,本院審查上情並查調債務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高雄市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平臺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2日高市社 救助字第10939401300號、勞工局109年10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10939828300號、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5029800號查復函在卷可稽。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 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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