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bert Manfred Karl Franz 相 對 人 李仁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84,06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