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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COMING NEAT INT’L BUSINESS INC.
相對人
龍際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呂瑞得
相對人
相對人
南誌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劍欽
相對人
相對人
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葉龍
相對人
梁慧香
前列COMING NEAT INT’L BUSINESS INC.、龍際企業有限公司共
○           ○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參拾貳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伍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3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美金121,285.6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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