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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

聲請人
黃至宏即震康工程行
相對人
蔡乾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290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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