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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温肇御
相 對 人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422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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