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81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相對人
- 豊典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徐宗澤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鄭秀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 率( │利息起算日 ││ │ │(美金) │(美金) │ │年息) │至清償日止 │├──┼────┼─────┼──────┼────┼────┼──────┤│001 │104年12 │300,000元 │11,197.85元 │109年4月│3.12% │109年4月7日 ││ │月8日 │ ├──────┤7日 ├────┼──────┤│ │ │ │26,128.43元 │ │3.12% │109年4月7日 ││ │ │ ├──────┤ ├────┼──────┤│ │ │ │13,305.06元 │ │2.9% │109年4月7日 ││ │ │ ├──────┤ ├────┼──────┤│ │ │ │31,045.14元 │ │2.9% │109年4月7日 ││ │ │ ├──────┤ ├────┼──────┤│ │ │ │16,383元 │ │2.9% │109年4月7日 ││ │ │ ├──────┤ ├────┼──────┤│ │ │ │38,227元 │ │2.9% │109年4月7日 ││ │ │ ├──────┤ ├────┼──────┤│ │ │ │8,864.09元 │ │2.79213%│109年8月3日 ││ │ │ ├──────┤ ├────┼──────┤│ │ │ │12,241.92元 │ │3.12% │109年4月7日 │├──┼────┼─────┼──────┼────┼────┼──────┤│002 │104年12 │200,000元 │44,827元 │109年3月│4.85% │109年3月21日││ │月8日 │ │ │21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