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黃尹信
- 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昌聯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黃先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尹信 人 相 對 人 黃先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69,2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9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47,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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