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雄簡 字第237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2,65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元(1,770+2,655=4,4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