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原 告 林湘宸 被 告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2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救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林湘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原告所應預納之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50,563元,合計為85,223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701元【計算式:85,223×9/10=76,7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522元【計算式:85,223-76,701=8,522】,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