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洪邱玉蘭兼洪寶朝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洪麗玲兼洪寶朝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洪麗職兼洪寶朝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洪榮煌即洪寶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元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元鎬食品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7號),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擔保金之原提存人之一洪寶朝已於109 年10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洪邱玉蘭、洪麗玲、洪麗職、洪榮煌為洪寶朝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本於洪寶朝繼承人身份,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兩造間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已屬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元鎬食品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元鎬食品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開擔保金尚有另受擔保利益人黃家泓,惟聲請人就黃家泓之部分,並未聲請,爰不於本件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