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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相 對 人
顏秋華
債 務 人
潘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茲因兩造業已和解,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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