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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請人
禾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泰
相對人
山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73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51,9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2,079 元【計算式:33,373-31,294=2,079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9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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