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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元馨
相對人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岳儒
相對人
相對人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76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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