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 原告
- 宋邱柏元
- 被告
-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0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宋邱柏元負擔。」,兩造仍不服,分別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原告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296 元、215,604元、215,604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300 元【計算式:(352,296+215,604)×1/3=189,30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204 元【計算式;(352,296+215,604-189,300)+215,604=594,204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