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張簡正偉即大發食材行 相 對 人 肆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係本於高雄地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向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高雄地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臺北地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原法院既認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高雄地院,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將受理擔保提存之臺北地院誤認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據為裁定,自有未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40,000 元為擔保金,以橋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橋頭地院,由聲請人具狀陳明,且經本院審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橋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物,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