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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原告
黃榮欽
被告
國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19741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且其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其公司登記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訴外人洪偉健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又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98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之6,217元【計算式:6,280×99/100=6,217.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業已繳納訴訟費用其中之5,840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元【計算式:6,280-5,840=44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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