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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相對人
麗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冠仁
相對人
相對人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合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480 號、107年度全字第117 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分別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64 號、108 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64 、161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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