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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張育慈
相對人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秉蒼
相對人
相對人
黃宇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77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松字第123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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