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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林瑞源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103,2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7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回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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