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E001123、E00112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為:G004313、G004314、G004315、G004316),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且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8年3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處份裁定經廢棄確定,且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以合於首揭「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