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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原告
李品逵
原告
曾繼正
原告
王舜輝
原告
張榮年
原告
王義隆
被告
吾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品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繼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舜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榮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義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吾發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即又撤回上訴,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6元,原告等人業已繳納其中之8,040 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是原告等人依首揭所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36 元【計算式:13,276-8,040=5,236】,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原告李品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 元【計算式:5,236 ×1/6=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繼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元【計算式:5,236×1/6=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舜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元【計算式:5,236×1/6=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榮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元【計算式:5,236×1/6=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義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元【計算式:5,236 ×1/6=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吾發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元【計算式:5,236 ×1/6=87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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