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原 告 林瑋展 被 告 天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宏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蠍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業已預納其中之500元,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被告天蠍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 元【計算式:1,000×2/10=200】: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1,000-500-200=30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