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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原告
劉俊延
被告
日陞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鳳勞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暫免徵收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5 元,又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原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此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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