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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長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范瓊月
相對人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1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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