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立 相 對 人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核,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8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085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85元(42,085+30,000=72,0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