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7號原 告 張翰銘 被 告 黃逸平即宸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由本院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45號審理,合先敘明。惟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原告因首揭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7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按諸首揭說明,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而原告業已繳納上開裁判費中之500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